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宝博体育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添加时间:2024-01-06

 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,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。

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:案号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的被告;案号(2018)苏0206民初1846号的原告。

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: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玉龙股份”或“公司”)应当履行的义务,公司已经履行完毕。公司已向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(以下简称“城建公司”)支付赔偿损失、案件受理费、保全费共计978.98万元,相应增加公司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营业外支出约978.98万元,减少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978.98万元。

  公司于近日收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》[(2018)苏0206执733号],公司与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已经结案,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:

  一、案号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(一)案件基本信息

  原告方: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,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75号

 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: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,江苏无锡(二)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

  诉讼请求:(1)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《工矿企业采购合同》及《补充协议》,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交付剩余防腐螺旋钢管4135吨;(2)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%计算,计102万元;(3)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按约供货造成原告的损失;(4)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  事实与理由:2015年12月14日原、被告签订一份《工矿企业采购合同》,原告向被告购买防腐螺旋钢管6745.711吨用于温州乐清工程项目。2016年7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《补充协议》,确认被告已交付钢管1261.162吨,尚未交付钢管为5484.549吨。补充协议签订后,被告交付防腐钢管1349吨。截至原告起诉之日,被告剩余的4135吨货物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。为此,原告城建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
 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十九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,于2018年2月8日对上述诉讼案件做出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:城建公司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《工矿企业采购合同》及《补充协议》;二、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公司带款提货,货款为现汇(付款金额为4122.353吨防腐螺旋钢管的货款-多付的款项2941576.87元-误期赔偿费510000元)。三、案件受理费149276元,保全费5000元,合计154276元,由公司承担。

  二、案号(2018)苏0206民初1846号诉讼案件基本情况(一)案件的基本信息

  被告方: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,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75号

  被告方: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,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

 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: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,江苏无锡(二)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

  诉讼请求:(1)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《工矿企业采购合同》和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解除。(2)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。

  事实与理由:由于城建公司未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带款提货义务,且经公司督促,城建公司仍未履行带款提货义务。原告认为,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,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。2018年3月30日,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,通知被告自《解除合同通知书》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《工矿企业采购合同》和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。为此,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

  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出具(2018)苏0206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书:准许公司撤诉;案件受理费144176元,减半收取72088元,由公司负担。

  上述诉讼情况公司在定期报告中进行了披露,详情请查阅公司在《中国证券报》、《上海证券报》、《证券时报》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相关报告。

  2018年4月上旬,城建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176号判决书;2018年4月13日,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;2018年5月10日宝博体育,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苏02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,裁定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;2018年5月下旬,公司提出复议申请;2018年8月24日,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苏02执复32号执行裁定,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,维持(2018)苏0206执异28号执行裁定;2018年9月10日,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苏0206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,裁定中止4176号判决书的执行;2018年12月10日,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8)苏02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,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异议请求。

  近日,公司收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下发的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》[(2018)苏0206执733号],就公司与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经法院执行,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,和解协议约定:

  1、公司支付城建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76元、保全费5000元,合计154276元;

  2、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公司应承担的误期赔偿费51万元;

  4、关于(2017)苏02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供货义务,双方约定公司不再供货,由公司赔偿城建公司7625540元;

  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,公司已经履行完毕。公司已向城建公司支付赔偿损失、案件受理费、保全费共计978.98万元,相应增加公司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营业外支出约978.98万元,减少2019年半年度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978.98万元。